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现行规定
只有明确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的法律责任,才能妥善解决纠纷,维护校园和谐以及社会稳定。关于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我国尚无统一的立法例,而是散见于法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各种层面的文件中。
(一)相关法律规定
涉及到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对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做了规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可适用。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校园受到人身伤害的归责原则以及学校所承担的责任类型做了规定。但是,我国高校学生基本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的,不能适用这三条所确定的特殊归责原则。
(二)部门规章
在部门规章层面,涉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主要是2002年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责任的归属、事故的处理程序以及事故损害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在归责原则上,该《办法》第8条①确立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则。另外,《办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即在学校无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伤害的性质大小、受害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对受害学生进行适当补助。
(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
为进一步落实法律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各地因地制宜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如湖北、湖南、江苏、上海等地纷纷制定了有关学生人身伤害预防与处理的地方性法规。
(四)相关司法解释
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意见》第183条②。该条确立了精神病人在自伤或他伤情况下,单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现行规定之不足
(一)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
纵观相关立法,不难发现我国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上虽然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但是存在法律层阶多样,具体指向不足等弊端。实践中,一旦发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援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办法》。然而,《民法通则》仅是对一般伤害事故确定了有过错即有责任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并未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做特殊规定,一旦发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只能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办法》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和处理作了具体规定,成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唯一的指南性文件。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办法》的法律效力和层级都较低,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参照适用。如此导致的现实是,高层次的立法仅做了原则性规定,低层次的立法只能参照适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无具体确定的法律文件可依,以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责任认定制度不够健全
我国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认定和归属上做了区分,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则避而不谈。高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减轻或免除处罚,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这些问题立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律上的漏洞让司法实践处理这类问题相当棘手,特别是《办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高校无责任还可进行补助,更是在实践中被受害学生家属所利用进而索要更高的补偿,导致实践中出现无论何种事故高校都要花高价钱进行平息的怪圈。
(三)缺乏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高校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高校对学生负有何种安全保障义务。同一事故中,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在高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大小上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早做出了规定,但是在主体范围上却并未将高校囊括在内。其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主体范围也只限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概念和外延该法并未确定,导致理论界对高校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意见不一。可见,立法并未明确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界限,这也是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难以确定高校责任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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